商主体登记对于商合伙的必要性
浏览次数:2232 | 发布时间:2017-04-28 10:02:32商主体登记对于商合伙的必要性
对于商合伙而言,其商事登记的必要性在于通过登记公示,交易相对方了解合伙企业名义下“合伙人”的范围,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未经商事登记,合伙组织是否还能客观存在。在登记与商主体资格得的关系上,合伙与法人有所不同。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当法律对于其成立作出登记的强制性要求时,未经商事登记,一个组织就法获得法人资格。—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经商事登记的,取得法人资格。。而合伙组织本质上是基于合伙合同,合伙人共同出而形成的组织体。合伙组织的客观存在,是以合伙合同及出资事实前提条件,而与是否登记无关。即使该组织没有办理登记,基于有效合伙合同及合法出资而形成的合伙,仍可以在民法的规范下从事经营动。再者,根据民法原理,当合伙人以共同名义,或者共同委托部分合伙人、其他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即使未履行登记,该交易结果仍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这跟该合伙依商法从事交易所承担的结果并无差别。故商合伙登记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无论其登记与否,都不影响其商主体资格的取得。如,《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联合,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以盈利为目的,运行一商业组织,则他们的关系自动定义为合伙”,“合伙的成立相当简单,并不需要特别的程序。于合伙人来说,只要求其有缔约行为能力,除此并无特别的资格要”。由此可知,在美国,商事合伙的成立并不以商事登记为必要条件,其为基于合伙合同及合伙人共同出资而形成的个人商事联合体。按照惯例,美国的合伙是以各合伙人“姓之结合”来命名。可当合伙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其会使用“假名(fictitious name)作为自己的名称,这一名称能够表明合伙从事的业务。由于“该假名”不能准确地反出合伙人的范围,因而法律要求“以假名”命名的合伙须在其开展业的州登记其名称。可见,在美国,当合伙以自然人“姓之结合”从事经营时,是无须办理商事登记的;而当以“假名”(合伙企业名称)从事交易时,需要将合伙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因为其关涉到将全体合伙人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