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商事登记登记的形式
浏览次数:2649 | 发布时间:2015-08-03 10:28:04关于登记的形式问题,即商事登记是采用书面形式的登记簿形式是采用电子登记形式的问题,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发达,电子化已成为商主体登记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充分利用网络的便利,建立一套完善的网上登记制度及公众信息查询系统,以便任何人都可随时随地查阅与交易有关的商业信息。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有80%的司都进行网上注册和年检”[ I),美、英及欧洲一些国家已实现了登记信息的全国联网查询与共享。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2014年修订过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第2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4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3条第2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9条第3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第3款都规定了“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显而易见,电子化登记模式作为一种便捷的登记方式,首先,可以化办事程序,提高登记效率。实现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发照的电子化登记模式更能体现商事登记的高效率,降低登记及交易成本,便于申请人更快速简便地进行商事登记,从而从另一方面起到放低市场准入门槛,吸引更多的投资者的功效。电子营业执照还为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利害关系人要查询商主体的相关信息,只要登录其所在地的工商登记部门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即可将商主体设立、变更等事项尽数知悉,查询息的成本与时间大大减少。商事登记的电子化和网络化不仅便利于商主体及必害关系人,还服务于社会大众,商事登记网络化使得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更为便捷,不用再去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现场查询,即节了时间和精力,又避免了登记机关滥收费。其二,电子登记更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虽不但减少了信息的不对称性,以便公查询信息,也加强了监督力度。因电子登记会使信息传播面广,不仅易相对方便于知晓,同时网上信息公开也便于接受更广泛的社会监。若实行网上登记的同时增加网卜格诋迟招Ih能可能会吸引更多社会公众参与监督,这样登记的错误率会大大降低。鉴于电子登记的这些优越性,其应该是商事登记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目前在我国电子登记的全面推行还需相当长的时间。原因在于:
首先,电子登记作为登记的主要形式,依我国的现状存在着难以克的问题,这主要是登记资料的真实性问题。电子登记不仅仅是书面登记事项的电子版,更重要的是,其要求一套健全完备的检索系统与之套,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上的病毒、黑客攻击屡见不鲜,如何保证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登记部门的审核意见不被篡改,技术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况且,登记需要的证明文件原件、自然人身份证明等的核对在网上很难实现,其资料的真实性也令人怀疑。
其次,在商事登记实践中,各地登记机关为网上贪倒鄙设置了种种障碍,且各地网上信息披露的程度有所不同,大多数网站只披露出企业称、住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登记受理机关等,而其信用信息等则较少公示,这就大大限制了公众对商事信息的知情权。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则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在实践中,长期以来很多地方都严格遵循《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规定,而社会公众的查询权并未落实到位。有的登记机关在受理查询申请时,要求查询人提供个人隐私资料,且这些资料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或者要求缴费等。登记机关设置查阅障碍往往出于“安全”考虑:有人会利用商事登记事项进行不法行为:或侵犯登记商主体的商业秘密,或侵犯相关自然人隐私等。笔者认为,商事登记记载的事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必须公之于众的事项,与隐私无关,更不会及商业秘密,根据商事登记的公示功能,其原本就应当公开。上述现状,主要是观念问题。若此观念不能扭转,电子登记就无法全面实现。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要提供与商事登记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将电子登记形式转化为书面形式时其仍需登记机关的证明,而且与已有法定书面证明文件相比,这种证明的真实性相对较弱。
由此可见,笔者认为,以我国现有的登记技术水平,在我国实现电登记还需要相当的时间,电子登记形式需进一步推进与完善。
三)有关公示的内容
商事登记本身就具有私法上的信息公示功能。随着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入,2014年年初,为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法律化、制度化,根据最施行的《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国务院对关于公司登记、公司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我国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增加了对商事登记公示的规定,将“公示”作为了登记后的一个独立程序,故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公示与上文所论述的商事登记的“公示”功能有所区分,其为登记后的一个独立的“公告”程序,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公告”或“公示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都专章规定了“公示和证照管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其中,《公司登记管理条》第56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 1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都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5条也有关规定:“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人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商事记改革推动了相关立法的完善,我国首次在极度分散的商事登记行政法规中统一规定了登记公示,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
.特别是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公示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第6条第1款规定了由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第7条规定了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产生的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第10条规定了企业公示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立法规定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详细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但有关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财务、纳税总额信息却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信息。事实上,这些“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J险恰是公众最关注的息,故立法应进一步扩大企业须履行的信息公示义务,对利益相关者予以有效傈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