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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资格的确认

浏览次数:2833 | 发布时间:2015-07-19 22:30:11

营业资格的确认是商事登记确认力的另一重要内容,其主要通过业登记来实现。营业登记是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主体的营业资格进行查,合格后予以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营业登记的对象是所有商主体,在性质上属于对商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制。营业登记实际主要解决的是营业范围问题,即哪些营业行为受到商事登记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将商主体的经营范围作为法定登记事项,通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对商主体的经营资格及经营信息进行确认。因此,营业登记具有法律上的确认效力。

关于营业范围,以公司臀识为例,其在西方公司法中被称作目的范围,指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依法登记的公司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范。
营业范围的根据和效力理论主要来自于目的限制理论与越权无效原则。目的限制理论认为,每个法人的成立都有其目的性,其经营范围据目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公司的目的范围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2)公司应在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受目的范围的限制。越权无效原则认为,法人无权超越目的范围而从事经营活动,且法人不能通过追认而使其生效。目的限制与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各个法‘人的成立目的不同,其经营范围也不相同,故其行为能力也会有所不.同。且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目的限制与越权原则也是出于保护股东、权人及交易安全的需要。第一,其有利于控制股东风险。公司通过对股东予以承诺——股东的出资将用于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来预测其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若公司超越范围经营就有可能让股东承担了其本不打算承担的投资风险,从而损股东利益。第二,其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公司成立条件与履约能力会随经营范围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第三人可通过公司登记所公示的经营范围来判断其履约能力,若公司超范围经营,有可能使履约能力欠缺而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受损,进而影响交易安全。第三,其更有利于政府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和宏观经济调控。

19世纪的民商法要求商法人必须在目的范围内活动,直至今日仍然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法人营业须受目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也适用越权原则,认为法人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外的行为无效。然而,20世纪以来,特别是近几十年来,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抨击,原因在于其存在下列理论弊端:首先,其损害了法人营业自的权利。商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理应享有营业自由。《德国工商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建立工商企业,进行任何性质的工商活动。对于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只有联邦的法律才能进行限制,州立法不得进行限制工商的立法”。(1)一般来讲,除为了公共利益或特定况下国家对经济干预的需要进行必要限制外,法人有权从事任何合的经营活动。其次,目的限制和越权原则束缚了公司法人的营利活动。公司的生命力在于营利,这就需要其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把握稍纵即逝的商机。通过登记确定的经营范围,无疑对公司进行灵活经营是个束缚。最后,它并不能真正保护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现代社会,随着股权分散、所有与控制的分离,股东将越来越远离经营圈子,对经理、董事是否越权经营,往往无从知道,故根本无法有效行使制止权;对F第三/6艮说,由于公司登记产生的公信效力,推定其知悉已登记的经营范围,即使其对公司超范围经营的事实并不知晓,也要承担由此导致的交易无效的后果,这对第三人显然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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