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近代商事登记的功能
浏览次数:2780 | 发布时间:2015-06-17 14:14:36国外近代商事登记的功能
中世纪存在的商事登记制度随着商事组织的衰败而衰败并最终消。近代以后,商事登记制度的真正起源才开始出现,其与商业行会名簿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一种全新的制度。这一时期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源自商人习惯法中的商人登记规则相继为各国商事成文法所采纳。如1666年的《法兰克福贸易法典》、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及德国各邦与瑞士的地方性法典均不同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商登记规则,其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是商人习惯法成文化过中的一个环节。在德国,为维护商人道德和信用,为确认公司的内外部关系,早在18世纪初便设立了公司登记簿、代表人登记簿、商号登记簿等商事登记制度。这些登记簿制度应公示的需要而生,且其必要性因商事交易的扩大及票据交易的增加而显得尤为突出。
代意义上的商事登记制度始于德国。1861年《德国商法典》进步确立了商事登记制度。该法典在第一编中对商人资格和能力的取得、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事项、商事登记程序、商事登记簿、商号等均作了详细规定。其不仅适用于一般商主体,且还适用于公司登记。之后的1879年《德国商法典》又明确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在地方法院设登记法官,并置商事登记簿办理商事登记。德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很快被欧洲及日本等国仿效,遂成为世界性的商事基本制度。
在19世纪60年代之前,两大法系国家除了公司登记制度之外,很少对一般商事登记制度做出说明,故笔者以公司登记为例来考察商事登记的功能。从公司发展的历史考察,在不同时代背景下,公司经历了四种设立方式:自由设立、特许设立、许可设立和准则设立。在这四种设立方式中不仅商事登记的功能不同,而且国家对公司设立的干预及监管程度也截然不同。
在公司兴起时期,自由设立方式延续了相当长的时间。自由设立式往往造成公司的泛滥,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影响整个社的经济秩序。这一时期,出现一批以投机为目的公司,如密西西比公司、南海公司,曾经引发了广泛的社会问题,最终导致这种设立方式的终结。17世纪以来,由于西欧重商主义的盛行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批从事海上贸易的公司崛起,其排斥其他公司而从事垄断性经营。确保此类公司的垄断经营地位,国家对其设立采取特许制度,即设立比类公司要经国王颁布特许令或国会颁布特别法批准。英国1720年制定的《泡沫法》( Bubble Act)曾规定不许滥设公司,公司采取特许设主义原则,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必须经过国会许可。在特许主义则下设立的公司被视为是早期资本同绝对主义和极权主义王权相结的产物,是一种国家权利的延伸,其虽然克服了自由设立方式下过于故任的缺陷,但其所形成的行业分割及垄断,严重阻碍了自由竞争和统市场的形成及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其显然不能适应公司普遍发展的要求。该法在1925年被废止。此外,通过登记制度,国家以公共利的名义对设立公司加以限制。这一时期的公司登记制度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在各类特许状之用辞之中,我们经能看到此类特许申请如何有益于公共事业或对公共事业如何重要之的表述;而若就某一特许公司之发展与某一国公共利益之关系作比较时,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欧洲大陆,我们总能发现其中的紧密关由此可见,这一时期,商事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国家对经济的监管和控制,同时又兼顾了公共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