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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改革

浏览次数:2450 | 发布时间:2015-06-10 12:21:20

我国商事登记改革

商事登记改革的重点应在于强调登记的公示功能,减少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干涉。公权力对经济的干预应该是适度干预,对商事活动的管理和调控的范围应该是有限度的,其发挥的效果也是有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起主导作用的应是市场的自我调节,只有在市场这只看不见手”失灵时,才由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然而,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之前,长期以来我国对商主体的监管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在市场交易安全方面,政府与公众过分依赖于商事登记的作用,特别是在市场准入阶段。以公司登记为例,2005年《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制(虽可分期缴纳),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提高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出资方面若与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不符,便被拒绝颁发营业执照,商事登记公法上的监管功能被突出放大。实践证明,登记机关在公司设立运行过程中对公司资本的过多干预会产生多弊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期限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行政干预容易导致公司设立过程中政府权力“寻租”,同时也为登记申请人与登记部门弄虚作假制造了机会;干预有时并不能达到维护市场安全的目的,公司注册资本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作用有限,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等登记事项并不能充分公示公司的信用、能力等信息,使得当时商事登记私法上的公示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事实上,公司运作需要多少资本当事人最清楚,股东何时需要实缴认缴的出资而充实公司资本,也需要由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最好的办法:取消立法对出资数额、期限的统一限制,由公司根据经营需要以及市场情况来自治,过多的行政干预不但会加剧不成熟性市场失灵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阻碍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本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一些重要内容,如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等,体现着一个基本理念,就是从政府的强制管制到注重商主体的自冶,把市场可以解决的问题交还给市场,即登记管理机关更多地放权,从事前为中心到事后为中心、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到以司法救济为主等,时加强市场主体自律、行业自律与社会专业机构的服务,以期建立诚信市场,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既可以促进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也可以有效地提升市场监管效能。
当然,商主体的自治并不等于政府袖手旁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就是一个重要制度设计,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起来后企业信息公示范围进一步扩大,股东具体出资状况、公司经营业绩、公司信用状况等信息更加透明,交易安全通过商事登记的公示功能得以维护。企业的各种失信行为将被如实披露,为交易相关人、社会公众、政府各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机制保障信用基础,也有利于强制企业自律自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简言之,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功能进行准确定位,才能正确把握改革的方向和重点,成功实现改革效果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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