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事登记行为法律性质学说的分析
浏览次数:3137 | 发布时间:2015-06-04 11:37:19
学界关于上海注册公司这样的商事登记的性质,除前述“商事登记属于公法行为”的观点外,还有以下两种观点:
1.商事登记属于私法行为
该学说认为,上海公司注册等商事登记主要是解决商事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即他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尽管登记的权利是由国家机关行使,但其本身属于私法范畴,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私法主体意。还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是一种确权行为,是对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私法行为”。
私法行为说体现了现代民商事立法对私人利益的维护,但该说仍存在问题:第一,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而在商事登记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国家登记机关,其是在行使国家权力。第二,将商事登记中创办申请人的商事私法行为与登记关的行政审查、登记注册的公法行为割裂开来,只强调了对商主体设自由的维护,忽视了现代意义商事登记法的公法属性,如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履行的程序、登记人违反规定的处罚、登记机关的职责、义务。
2.商事登记属于混合行为
该说认为,商事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国家对商事活动进行司法监督或行政管理而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为了获得商主体资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向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商事法律行为。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带有公)性质的行为,不能否认商事登记法的公法属性,但商事登记法毕竟要建在商主体法或商事组织法的基础之上,其规范体系是以相关商主体为前提并服务于商主体的,不管商事登记法的公法属性如何强烈,也不能否认仍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该说将商事登记界定为具有公法、私法双重性质的一种法律制度。
于现代国家中社会利益多元化,社会要求政府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尊重私益,从而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要求。作为反映一足经济基础的法律,公私法划分亦不是绝对不可融合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商法虽以私法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其与行政、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确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公私法性质混合说观点注意到了商事登记行为的复性,这是其合理之处。但该说只是停留在这一认识上,不能清晰地给商事登记行为以准确定性,因而在立法及司法中对其难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