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名称构成的强制性规定
浏览次数:2528 | 发布时间:2014-12-29 17:14:24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名称构成的强制性规定
前述内容是名称构成的一般性要求,法律法规对部分市场主体的名称构成做出了特殊的强制性规定。
(一)公司
《公司法》第八条规定,上海注册公司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文书规范》也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三)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上海注册公司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四)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五)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第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六)分支机构
1.国内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规定,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企业法人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属企业法人一致的,可以从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也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国际组织名称;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八)在中国境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是指外国(地区)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
(九)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上海公司注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集团的名称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